为适应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发展需要,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修订了《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规则》(银发〔2018〕72号),形成《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其中提到,更好适应CIPS参与者拓展和管理要求。近年来,随着CIPS业务发展和参与者规模扩大,《业务规则》相关内容无法有效满足参与者拓展和管理要求。有必要根据CIPS业务发展实际,对《业务规则》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健全参与者管理机制,有效满足CIPS参与者拓展需要,提高CIPS参与者管理水平。更好满足CIPS业务发展的需要。《业务规则》明确了CIPS参与者的账户管理、注资、资金结算等详细流程。随着CIPS功能和服务的持续优化,有必要调整《业务规则》相关内容,仅对参与者业务行为提出原则性要求,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前瞻性和科学性,有效适应CIPS业务发展和功能升级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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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以下简称 CIPS)业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障CIPS运营机构和参与者合法权益,明确各方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对象)本规则适用于CIPS 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CIPS 直接参与者和间接参与者。
第三条 (运营机构)运营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境内外参与者提供跨境人民币清算、结算服务的公司制企业法人。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运营机构的业务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业务范围)CIPS 为其参与者的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和金融市场业务等提供资金清算、结算服务,以及开展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业务。第五条 (参与者分类)CIPS 参与者包括直接参与者和间接参与者。
直接参与者是指在CIPS开立账户,具有CIPS行号,直接通过CIPS办理跨境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境内外机构。运营
机构应当为银行类直接参与者开立CIPS账户,应当根据业务需要为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类直接参与者开立CIPS账户。间接参与者是指未在CIPS开立账户,但具有CIPS行号,委托直接参与者通过CIPS办理跨境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境内外机构。
第六条 (参与者管理办法)运营机构应当制定参与者管理办法,明确参与者加入和退出管理、参与者报告事项及参与者风险管理等有关要求。
运营机构应当根据参与者管理办法,履行参与者管理主体责任,完善内部制度流程,做好业务监测和风险防控。直接参与者和间接参与者应当按照运营机构制定的参与者管理办法开展业务。
运营机构制定和修改参与者管理办法,应当在充分评估论证、征求参与者意见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七条 (资金托管关系)境外机构申请成为直接参与者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直接参与者作为资金托管行。资金托管行的加入和退出管理由运营机构负责。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八条 (参与者账户开立)运营机构为直接参与者在CIPS 开立的账户应当为零余额账户,该账户不计息、不得透支,场终(日终)余额为零。
运营机构应当统一管理参与者的账户。一个直接参与者在 CIPS 只能开立一个零余额账户。间接参与者在CIPS不开立账户。
第九条 (运营机构账户开立)根据CIPS 业务需要,运营机构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清算账户,用于集中存放参与者办理 CIPS 业务的结算资金,与运营机构其他用途资金分户核算。账户内资金属于所有CIPS 直接参与者。直接参与者依据其 CIPS 账户余额享有相应权益。该账户不得透支,场终(日终)余额为零。
运营机构不得在商业银行开立清算账户、不得形成清算资金沉淀。
第十条 (参与者结算资金)CIPS 账户内资金属于开立该账户的直接参与者,不属于运营机构自有财产。第十一条 (参与者流动性管理)直接参与者可根据结算需求,通过该直接参与者或其资金托管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清算账户对 CIPS 账户进行流动性管理。
第三章 业务处理
第十二条 (业务类型)银行类直接参与者应当根据其客户指令或间接参与者的委托等,以逐笔或批量方式通过CIPS 办理支付业务。
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类直接参与者应当根据其相关交易系统、证券结算系统或中央对手等的功能需要,通过CIPS组织或参与办理资金结算,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拓展服务范围、对象或业务场景。
第十三条 (报文权限申请)直接参与者应当根据其业务功能向运营机构申请报文权限。直接参与者申请开通净额结算报文权限的,还应当符合运营机构的结算风险管理要求。第十四条 (系统登录)银行类直接参与者应当在CIPS业务处理时段确保本机构系统处于登录状态。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类直接参与者应当在其与CIPS重合的营业时间内,确保本机构系统处于登录状态。第十五条 (业务种类填写)直接参与者或间接参与者办理支付业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填写业务种类。第十六条 (运行时序)运营机构应当及时公布CIPS工作日历和运行时序。
直接参与者应当在业务处理的规定时间内,及时向CIPS提交支付业务。
第十七条 (查询查复)直接参与者应当通过CIPS发起查询业务,接收方收到查询请求后,应当及时查复。
第四章 结算机制
第十八条 (结算机制)CIPS 应当支持混合结算模式满足不同支付业务的结算需要。CIPS 应当对直接参与者逐笔发
起的支付业务实时全额结算,对直接参与者批量发起的支付业务定时净额结算。运营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调整定时净额结算的轧差场次和时间,当日调整当日生效。CIPS 应当根据不同金融交易的资金结算需要,支持人民币付款、人民币对外币同步交收(PvP)、券款对付(DvP)结算、中央对手集中清算和其他跨境人民币交易结算等业务。第十九条 (队列管理)CIPS 按照实时全额结算方式处理支付业务时,直接参与者 CIPS 账户余额足以支付的,CIPS予以实时处理;不足支付的,按照规定的顺序进行排队处理。CIPS 应当设置加急和普通两种业务处理队列。在加急队列中应当为不同类型的业务设置不同的优先级。同一优先级的排队业务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结算。直接参与者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调整同一个优先级下排队业务的先后顺序,不得对不同队列下的业务顺序进行调整,不得对不同优先级下的业务顺序进行调整。第二十条 (业务撤销与退回)CIPS 可以根据直接参与者发起的指令,撤销加急队列中的排队业务,但净额轧差结果和中央对手业务除外。
CIPS 实时全额结算的支付业务,在成功借记发起直接参与者 CIPS 账户并贷记接收直接参与者CIPS 账户后,该支付业务不得撤销。
CIPS 定时净额结算的支付业务,一经轧差不得撤销。CIPS 应当在场终(日终)对加急队列中的排队业务和直接参与者未确认的业务作退回处理,但净额轧差结果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参与者记账)直接参与者应当以CIPS发送的支付处理通知报文或支付报文,作为记账依据。直接参与者可以使用其住所所在地的当地日期作为其客户的入账日期。
第二十二条 (参与者对账)CIPS 应当向银行类直接参与者发送支付业务汇总核对信息和资金调整核对信息;向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类直接参与者发送支付业务核对信息和资金调整核对信息。
直接参与者应当根据 CIPS 发送的对账数据进行账务核对。
第五章 风险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风险管理)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框架,建设相关风险管理系统,制定配套制度和采取防控措施,监测、评估和管理流动性风险、业务风险、运行风险及其他各类风险,保证业务的正常开展。第二十四条 (应急处置机制)运营机构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建立健全系统故障处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确保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障业务处理的连续性、数据的完整性、资金和信息的安全性。
第二十五条 (运行异常和突发事件预警机制)运营机构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做好系统运行异常信息和突发事件信
息的收集、分析和报告,建立健全系统运行异常和突发事件预警机制。
第二十六条 (备份系统)运营机构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建立与 CIPS 相关的备份系统,定期开展生产系统与备份系统的切换演练,确保备份系统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能够快速、高效地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故障处理)CIPS 发生故障时,运营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各直接参与者和相关各方。直接参与者内部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通知运营机构。运营机构与各直接参与者应当相互配合排除故障,尽快恢复业务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操作指引与参与者协议)运营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操作指引,明确直接参与者和间接参与者通过 CIPS 处理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具体流程和相关业务、纪律要求。对于通过 CIPS 处理跨境港元等外币支付业务的,运营机构另行制定相关规则。
运营机构应当与直接参与者签订协议,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
操作指引和协议文本应当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十九条 (报文标准)运营机构负责制定和发布CIPS 报文标准,相关标准应落实反洗钱国际标准中关于支付透明度的有关原则性要求。
直接参与者应当按照运营机构发布的最新报文标准及时对其相关业务系统进行改造。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规则》(银发〔2018〕72 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刘万里 SF014